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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贸易政策(征求意见稿)》 |
汽车贸易政策 (征求意见稿)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 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汽车贸易,引导汽车贸易业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提高汽车贸易水平,实现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及多样化经营。 第三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的汽车市场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坚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 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 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打破地区封锁,促进汽车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 第四条 引导汽车贸易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断为消费者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五条 为提高我国汽车贸易整体水平, 国家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 以及完善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境外投资者投资汽车贸易领域。 第六条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建立和完善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汽车贸易评估、咨询、认证、检测等中介服务体系,积极推进汽车贸易市场化进程。 第七条 积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 加强汽车贸易法制化建设。设立汽车贸易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完善汽车品牌销售、二手车流通、汽车配件流通、报废汽车回收等管理办法、规范及标准, 依法管理、规范汽车贸易业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八条 通过本政策的实施, 基本实现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形成多种经营主体与经营模式并存的二手车流通发展格局,汽车及二手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功能完善、体系健全;汽车配件商品来源、品质和价格公开、透明,假冒伪劣配件商品得到有效遏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率显著提高,形成良好的汽车贸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到2010年,建立起与国际接轨并具有竞争优势的现代汽车贸易体系,拥有一批具有竞争实力的汽车贸易企业, 贸易额有较大幅度增长,贸易水平显著提高,对外贸易能力明显增强,实现汽车贸易与汽车工业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 汽车销售 第十条 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凡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产品的,应当尽快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以保障消费者在汽车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务, 维护其合法权益。汽车生产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投资或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建立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应当先取得汽车生产企业或经其授权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 第十一条 实施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5年起,乘用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起,所有汽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十二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品牌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销商不得提供汽车资源。汽车供应商有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第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按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汽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供应商承诺的汽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并按其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汽车供应商要对经销商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不得要求经销商接受不平等的合作条件,以及强定其经销数量、进行搭售,不应随意解除与经销商的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完必备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予以公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汽车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四章 二手车流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建立竞争机制,拓展流通渠道,逐步放开二手车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等经营主体经营二手车,以及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 第十八条 加快二手车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创造条件,简化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手续,提高异地车辆合法性与安全性的查询效率,降低交易、转移登记成本,统一规范交易发票;强化二手车质量管理,推动二手车经销商提供优质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 引导二手车交易市场转变观念,强化和拓展市场服务和管理功能,继续发挥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二手车流通中应有的作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功能应当是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关服务,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实施二手车自愿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委托具有资格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供交易时参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统一等级考试,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积极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行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人员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企业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购车者提供真实情况,并提供售后服务, 不得隐瞒和欺诈。所销售的车辆必须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汽车配件流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汽车配件流通采取特许、连锁经营的方式向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支持企业进行整合,实现结构升级,提高规模效应及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汽车配件。 第二十七条 汽车及配件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认可和取消认可的特许汽车配件经销商名单。 汽车配件经销商应当明示所销售的汽车配件及其它汽车用品的名称、生产厂家、价格等信息,并分别对原厂配件、经汽车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报废汽车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汽车配件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加快规范报废汽车回用件流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按有关规定拆解的可出售的配件,必须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六章 汽车报废与报废汽车回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施汽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汽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 修订现行汽车报废标准, 规定不同的强制报废标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所有人应当将报废汽车及时交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应当符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拆解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钢铁,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防止报废汽车及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五大总成"流入社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积极实施和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废汽车所有人可申请相应的资金补贴。 第三十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零部件及其它废弃物、有害物(如油、液、电池、有害金属等)的存放、转运、处理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安全、无污染(或使污染降至最低)。 第七章 汽车对外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进口汽车自动许可管理,所有进口口岸保税区不得存放以进入国内市场为目的的汽车。 第三十七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旧汽车及其总成、配件和右置方向盘汽车(用于开发出口产品的右置方向盘样车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进口汽车必须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贴有认证标志,并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禁止汽车商品进口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汽车产业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汽车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 并开展汽车行业产业竞争力调查研究工作。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汽车及相关商品的对外贸易。支持培育和发展国家级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引导有条件的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采取多种方式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销售及服务网络,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 第四十一条 支持通过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发展汽车商品对外贸易。 第四十二条 汽车及其相关商品的出口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根据出口地区相关法规建立必要的销售和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加强政府间磋商,支持汽车及相关商品出口供应商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维护我国汽车及相关商品出口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竞争有序的汽车商品对外贸易秩序。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汽车贸易企业,除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和本政策规定的有关申报程序外,还应当符合其他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设立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直接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进行核准或核对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 加快发展和扩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有条件的汽车供应商建立面向全行业的汽车金融公司,引导汽车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使汽车消费信贷市场规模化、专业化程度显著提高,风险管理体系更加完善。 第四十八条 完善汽车保险市场, 鼓励汽车保险品种向个性化与多样化方向发展,提高汽车保险服务水平,初步实现汽车保险业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十九条 各地政府制定的与汽车贸易相关的各种政策、制度和规定要符合本政策并做到公开、透明,不得对非本地生产和交易的汽车在流通、服务、使用等方面实施歧视政策, 坚决制止强制或变相强制本地消费者购买本地生产汽车,以及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选择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汽车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汽车贸易政策使用术语说明 一、"汽车贸易":包括新车销售、二手车流通、汽车配件流通、汽车报废与报废汽车回收、汽车对外贸易等方面。 二、"汽车"、"乘用车"、"商用车":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三、"二手车":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需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汽车。 四、"供应商":指汽车或汽车配件生产企业及其总经销商。 五、"经销商":指汽车或配件零售商。 |
2004/10/27 9:11:22 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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