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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赔偿问题的思考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备受争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指的是指承保的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的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对于第三方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解释,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即可以通过适当提高保额来规避这一风险。但是,对保险公司而言,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保险费率最多只能上涨10%。

  显然,这样的费率水平很难承担新增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时,通常采取拒绝或者要求被保险人搭载购买其他险种。尽管这种做法有违法之嫌,但是也是无奈之举,毕竟保险公司是以实现盈利为目标的。同时,对于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来说,在无法得到来自保险公司的足额补偿,被保险人暂时无力承担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求助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事实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仍未出台,求助之路是无法实现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办法出台之前,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出险,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保险合同作出的赔偿与实际的赔偿责任的差额,将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有能力承担这一差额尚可,如果被保险人无力承担,其生活状态必将受到较大的影响。

  但是,事实上,这一差额本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保险公司有半年多的时间去修改条款、修改费率,同时有义务告知被保险人通过增加保额等方式应对这一社会风险的,但保险公司采取消极态度面对提高保额的要求,这样就使得本来由保险公司不作为和消极作为造成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了,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监督保险公司积极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解释,与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责任和由此带来的损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通过这一赔偿问题,我们看到目前保险公司及保险业尚未对各种社会风险形成应对机制,不能很好地判断社会风险带来的后果,及时作出应对措施,使得自己和被保险人都承担了责任,对于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中国保险业来说,这应该是一件好事,毕竟损失不是很大,但希望保险公司及保险业能汲取教训,加强风险管理,积极应对各种风险,使得我国的保险业能更健康地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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