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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交通部就《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第41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记者25日就条例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交通部的有关负责同志。
    制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答:收费公路,就是指依法在公路上设站收费的公路。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收费公路包括两类:一类是政府还贷公路,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另一类是经营性公路,即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和依法受让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到2003年底,全国收费公路总里程约占全国公路总里程的8.1%。这些收费公路均为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隧道。收费公路的快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收费公路的发展也是我国公路建设与管理的成功实践。但是,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收费站点设置不尽合理,站点过多,影响了通行效率;二是,收费标准较高,有些地方甚至超过社会承受能力,增加了企业运输成本;三是,一些收费站到期不撤,擅自延长收费期限,加重了社会负担;四是,公路收费权益转让不规范,存在着越权审批转让的问题,有的转让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制定《条例》,通过法律手段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加强监管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问:2003年11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交通部将《条例》草案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国务院法制办的信息网和交通部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问征求意见的社会反响怎样?
    答: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鉴于收费公路立法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决定将《条例》草案登报、上网,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国务院法制办、交通部具体负责意见的征集、整理工作。截至去年底,我们共收到汇总意见104份,439条。各方面普遍认为,通过立法规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活动,减少收费站点,减轻社会负担,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同时,各方面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公开征求意见是政府与社会公众建立沟通的有效途径,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立法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部对有关问题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例如,鉴于社会各方面对目前一些地方免交通行费车辆范围过大、数量过多的问题反映强烈,《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免交通行费车辆的具体范围,同时完善了收费公路信息公开、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撤站等制度。
    问:今后我国收费公路的发展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其具体含义有两个:一是在公路网的构成中,非收费公路应当占主导地位,收费公路只是一种补充。二是收费公路的数量应当适度。收费公路的发展速度和数量应当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公路是公益性设施,从理论上讲,应当全部由政府无偿提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高速发展,对公路交通形成了巨大需求,公路交通一度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但是由于我国政府的财力还不够雄厚,难以满足公路建设所需的巨大资金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多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公路建设速度,缓解公路交通的“瓶颈”制约作用,我国政府出台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这只是政府在财力不足、公路建设压力巨大的情况下采取的特定政策。随着我国政府财政实力的逐步增强,公路网渐趋完善,对收费公路的发展规模进行控制,实行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政策就顺理成章了。
    第二,从公路的自身特点看,公路是公共物品,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这种特点决定了它的发展只能是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体,收费公路为补充。如果任意扩大收费公路的范围,会影响其社会效益的发挥,不仅不利于使收费公路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其他公路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制约作用。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这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本《条例》的精髓所在。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本条例对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收费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车辆通行费的使用管理等等,都作了严格限定。
    问:关于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条例》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是收费公路管理中亟需规范的突出问题,直接关系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条例》对收费公路的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一是,明确规定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二是,明确了收费站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批的标准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般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三是,为了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条例》规定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四是,明确了收费期限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批的标准是: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五是,明确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六是,明确了建设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高速公路除市区至机场外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条例》还规定,除中西部地区外,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问:为了解决目前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避免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过程中出现信息不透明、行为不规范以及损害有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条例》规定了五项措施:一是,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二是,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三是,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收费期限不得延长;四是,规定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二级公路、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收费公路禁止转让;五是,明确了政府还贷公路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问:《条例》对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关系到用路人、投资人、银行等各方权益的保护,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行为,《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收费公路建成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不得边建设边收费;二是,要求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三是,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设置公告牌,公布收费的有关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四是,规定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五是,规定了保证行车安全的措施;六是,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七是,规定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八是,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政府还贷公路在收费期限届满前已还清贷款、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并由政府进行公告;九是,规定了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费公路实施审计和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要求收费公路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问:《条例》对强化政府监管,保证收费公路服务水平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公路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主体的多元化。一些地方出现了收费公路政府监管不到位,路况质量差、服务水平低的不正常现象。一些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收费轻养护,不能保证收费公路的服务水平,社会反响强烈。为此,《条例》规定:一是,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等义务;二是,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三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出现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其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未按国家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以及收费道口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或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等情形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政府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管的责任主体和处罚措施,对于加强政府对收费公路的监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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